第一条 为了促进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区域,包括金阳科技产业园、贵阳高新技术生态产业经济带、新天高新技术工业园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创业投资引导、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条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 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在高新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市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高新区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建立完善服务体系,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二)根据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高新区详细规划,编制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高新区的综合配套改革,指导高新区内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劳动人事制度、分配制度,培育发展各类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
(四)统筹、协调、管理高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和招商引资;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高新区管委会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县发展经济,形成相互促进的合作机制。
第六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改革、创新人事管理制度,建立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
第七条 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高新区的人才培养和引进。对高新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优先办理聘用、录用、户籍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高新区内的建设用地,由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统一征收、开发、出让、管理。
高新区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单位土地面积的投资强度和产出效率。
高新区的土地收益留存部分用于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投资环境。
第九条 根据高新区发展需要,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可以在高新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依法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第十条 高新区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高新技术领域,结合本地实际,重点发展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先进制造、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并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
鼓励和支持金融、现代物流、服务外包、网络信息、创意设计等现代服务业以及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其他产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地区总部。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市以及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区完善高新技术产业扶持政策,优化发展环境。市技术改造资金和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应当重点保障高新区的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与开发。
第十三条 加强对高新区项目的扶持,高新区内获得国家、省、市资金扶持的项目,高新区按照相应比例予以资金匹配。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个人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对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且在高新区实施产业化的机构和个人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高新区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在高新区兴办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经认定的孵化器,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高新区应当加强留学归国人员创业园、大学生创业园等特色园区建设。
鼓励、扶持留学归国人员、大学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高新区创业。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在高新区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享受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等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二十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完善招商引资激励机制,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高新区内需申报认定高新技术的企业提供服务,协助企业申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公开有关优惠政策、办事项目、程序、时限、服务承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应当公布。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进行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检查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入区检查。实施检查不得干扰、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收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检查,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有权拒绝,并且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高新区管委会投诉。
高新区管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3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企业、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适时制定公布有关优惠、扶持、奖励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